法制学堂第十八期
发布时间:2016-08-26 来源:法制办 作者:王伟 责任编辑:祁元华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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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快报】

依法治国 依法执政 依法行政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新的历史时期对党政关系和政府行政方式提出的明确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的目标以及需要建塑的“五大体系”。其内涵十分丰富,我们应当深入理解和学习领会。

政府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

  四中全会的主题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法治中国”以及“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两个三位一体”思想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全面推进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重大任务,其中一个最中心的环节就是政府。
  能够承载法律旺盛生命力的政府必须是一个法治政府。四中全会《决定》给这样的法治政府予以24个字的具体描述,即“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24字的定语不仅明确了法治政府的职责内涵,也揭示了法治政府的内在品质,恰恰是“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决定》还结合当前中国实际,从彰显法律权威、重在推进实施的角度进一步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要求,也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步骤。
  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是长期以来我们全面深化改革、提高政府管理质量和水平的主要任务。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政府部门依然存在“轻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这里面既有因政府职责界定不清、相互交叉而产生互相推诿、效率低下的体制问题;也有不少政府管理者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权力的本源认识不到位,民主决策意识淡薄,常常为树一时的政绩或者出于一己之利,化公权力为个人权力或者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甚至将公权力作为自己寻租甚或贪腐的温床;还有在行政执法环节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公正文明执法,经常是“门难进,脸难看”等。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偏弱,不能自觉将行政决策、行政执行等各个环节纳入法治化轨道。
  因此,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要建设一个法治政府,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各级政府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

按照《决定》精神应在四个方面着力

  第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新一届政府上任以来,全面推进简政放权,大力推进政府自我革命,向人民群众公开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责任清单,强调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 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一年多来成效显著,更为政府履职的法定化形成了良好示范效应。《决定》提出,要“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这为各级政府全面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保证。
  第二,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决定》强调,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如果这“三个机制”得以真正建立,我们不仅会大大降低各级政府的行政成本,过往以来许多的无效投资、寻租性投资和迄今在许多地方还存在的“政绩工程”、“烂尾工程”可望一去不复返。
  第三,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要有据,行政裁量要公正,执法环节要文明。这不仅体现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体现了现代文明政府的治理能力。现代社会强调“善治”,其“善”不只是法律体系的健全,也要体现政府执法各个环节的规范、公正和文明,“法之重器”的意义,就是既能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又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四,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中”与将“权力放在阳光下运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政府的权力运行必须依法规范,同时,“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才能提高“免疫力”。《决定》提出,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成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自觉践行者,也为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提供现实样板。
【案例选编】
  基本案情
  原告李健雄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当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即省政府政务外网(以下简称省外网),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以下简称厅内网)。按规定,被告将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后台办理设置在厅内网。由于被告的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称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收到该申请,被告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回执》。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众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请其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客运里程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申请并认可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是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的申请,因其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而无法及时发现原告申请,应以其2011年7月28日发现原告申请为收到申请日期而没有超过答复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该网络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法律直通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导读

  一、政府信息的涵义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及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总原则是:公正、公平、便民。。
  基本原则是:1.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2.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谁保存谁公开”;3.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由法律、法规确定的公开责任主体公开。
  基本要求是: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3.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和社会稳定。
  三、按照《条例》规定,单位应当公开如下政府信息
  《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
  四、《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有11条,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制度。《条例》规定:
  1.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3.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4.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此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等,也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规定
  1.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2.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四种方式
  1.政府公报;
  2.政府网站;
  3.新闻发布会;
  4.报刊、广播、电视等。
  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对时限的规定
  《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的规定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九、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当地政府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或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十一、行政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限有何规定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二、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是否收费、相关收费标准由什么部门制定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部门。
  十三、《条例》对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优惠政策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四、下列部门担负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时限有如下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如何举报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应作如下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如下处理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以上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外国人和外国组织能否通过中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来获取政府信息、外国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按如下原则处理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可以通过中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来获取政府信息。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政府申请获取其他政府信息的,应该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处理。
  【法制专栏】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
  I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量罚,应当属于当场处罚范围(罚款限额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
  (四)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填制《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
  (七)告知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3日内报法规处备案。
  Ⅱ一般程序
  (一)立案
  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其他部门转办的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后,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二)调查取证
  确定2人以上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1.稽查人员佩带执法证章到达现场,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
  2.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拍照、取样监测及查阅、复印相关资料等手段及时、准确地收集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环境违法证据;(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通过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由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三)审批
  调查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稽查大队领导审批。
  (四)事先告知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将其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
  (五)听证
  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行听证程序。
  (六)作出决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通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需要听证时,执行听证程序)后,依据不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不应处罚或移送当地司法机关的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填制《送达回证》。
  (七)执行
  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5日(行政复议期间加上复议期满后15日的诉讼时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的,由局法规处对案件进行审查,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交由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备案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一案一档,由稽查大队办公室专人负责将其移交局法规处归档。
  Ⅲ听证程序
  (一)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在告知后3日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队办公室负责将案卷移交局法规处。
  (二)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责令较大的民营企业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进行限期治理、停产、停用、拆除、没收、吊销许可证或者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由队办公室负责将案卷移交局法规处。
  责任编辑:申晓红  左雪琴
  编    辑:王  伟  刘艺敏
  电    话:0934-712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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